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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起铸造行业大气环境违法案例被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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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起铸造行业大气环境违法案例被通报

时间: 2024-12-17 22:04:43 |   作者: 火博登陆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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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有力推动全市铸造行业大气污染综合治理,保障提升扬州市大气环境质量,近期市生态环境局以夜间异地交叉互查方式,集中部署开展铸造行业专项执法行动,依法查处了一批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环境违法典型案例,现公开发布。

  8月26日夜间,根据扬州市生态环境局统一部署,仪征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局对江都区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该企业主要从事有色金属铸造和金属结构制造,检查时钢件生产线锻造工序正在生产,配套的“过滤棉+布袋除尘设施”废气治理设施电源断开未同步运行,生产废气未经处理排入外环境。执法人员督促企业立即接通电源,废气治理设施恢复运行。该公司现场没办法提供该布袋除尘设施运行记录台账,查阅用电监控平台数据,治污设施布袋除尘风机自7月4日起无用电数据。该公司涉嫌通过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经跟踪复查,该企业未再出现上述违法行为。

  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排污单位理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控污染物排放”的规定,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规定,扬州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立案查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公司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的规定,扬州市生态环境局拟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

  确保治污设施持续正常运行、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是排污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该公司废气治理设施能够运行而不运行,并且治污设施用电监控数据可以证明其自7月4日至8月26日期间长期不运行,违法故意明显。故意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是企业不应触碰的法律红线,一旦违法必将导致高额罚款和移送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严重法律后果。该企业在发生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后能够立即改正,经生态环境部门复查未再次发生上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否则还将受到查封、按日连续处罚等更为严重的查处措施,教训值得警醒。

  8月26日夜间,根据扬州市生态环境局统一部署,广陵生态环境执法大队对江都区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铸造车间正在进行铝水浇铸,浇铸过程中有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和颗粒物产生,配套的“脉冲袋式除尘+二级活性炭吸附”废气处理设施未同步运行,电源控制箱指示灯显示设施处于断电状态,生产废气未经处理排入外环境。执法人员现场要求车间负责人开启废气处理设施,发现脉冲除尘器故障无法运行。该公司涉嫌通过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排污单位理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控污染物排放”的规定,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规定,扬州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立案查处。根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四条第四款“排污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查封、扣押:(四)通过、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反法律和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规定,生态环境部门对该公司制作用电设备实施了查封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公司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的规定,扬州市生态环境局拟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

  本案中,该公司对废气治理核心工艺设施故障放任不管,在治污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仍继续生产违法排污,存在很明显的间接故意。《行政主任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六款规定:污染物处理设施出现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全方位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异常发挥处理作用的,属于通过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铸造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4.3规定: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应与生产的基本工艺设备同步运行。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出现故障或检修时,对应的生产的基本工艺设备应停止运行,待排除一些故障或检修完毕后同步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生产的基本工艺设备不能停止运行或不能及时停止运行的,应设置废气应急处理设施或采取其他替代措施。排污单位应严格落实治污设施日常巡查维护制度,及时有效地发现排除设施故障,有效完善应急减排措施,切实消除违法风险。

  8月26日夜间,根据扬州市生态环境局统一部署,邗江生态环境执法大队对江都区某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铁件铸造熔炼工序正在生产,配套的“旋风+布袋除尘”废气处理设施正在运行,但废气传输管道脱落并完全断开,导致熔炼废气无法有效收集处理,生产废气未经处理排入外环境。经调查,8月26日晚,该公司生产时,工人操作行车勾落废气处理设施部分管道,管道脱落后依旧正常生产排污,且未采取废气应急处理解决措施。该公司涉嫌通过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排污单位理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控污染物排放”的规定,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规定,扬州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立案查处。根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四条第四款“排污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查封、扣押:(四)通过、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反法律和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规定,生态环境部门对该公司制作用电设备实施了查封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公司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的规定,扬州市生态环境局拟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

  污染物收集单元、传输管道、治污单元,同为污染防治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缺少其中任一环节,治污设施都无法正常运行。本案中,该公司只重视生产不重视污染治理,侥幸违法排污,在废气传输管道脱落后,未能及时修复设施故障或采取比较有效应急减排措施,污染防治设施无效空转,污染物直排外环境。该案件启示我们,排污单位日常环境管理任何时刻、任何环节都不能放松,环保意识淡薄、常态化管理松懈,终将经不起突击监管的考验,一旦被发现必将承担对应法律后果。

  8月29日凌晨,宝应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局对扬州市某模具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熔化、浇注工序正在生产,配套的“水喷淋+二级活性炭”废气收集处理设施未正常同步运行,该流程产生粉尘和VOCs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入外环境,车间内及车间外上空烟雾弥漫。同时发现,该公司擅自将车间内北侧3台熔化炉配套的废气收集罩、传输管道拆除,浇注工序配套的废气收集罩与传输主管道之间呈断开状态,废气收集处理设施已不具备收集处理功能。该公司涉嫌通过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经调查,该企业即将搬迁,目前处于停产状态,熔化炉供电线路已拆除,变压器已报停。

  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排污单位理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控污染物排放”的规定,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规定,生态环境部门对该公司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立案查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公司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的规定,扬州市生态环境局拟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

  本案中,该公司同时存在故意不运行污染防治设施、擅自拆除、断开废气收集装置和输送管道等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污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毫无环保法律底线,性质十分恶劣。对此,生态环境部门将依据情形规范裁量,依法予以严厉打击。据调查,该企业即将搬迁,正在报批新建项目环评,以老项目即将停产为名,在环保主体责任履行和治污投入上严重打折扣,置群众环境权益不顾恶意违法,此类企业一直是生态环境部门的监管重点,排污单位务必杜绝侥幸蒙混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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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中华环保联合会恶臭气体污染防治专业委员会筹备组成立暨第一次筹备工作会议隆重召开

  8.生态环境部印发《2018-2020年全国恶臭/异味污染投诉情况分析》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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